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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〉的决定》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)
第一条
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,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
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,股票、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
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,适用本法;本法未规定的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
司法》和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
政府债券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,适用本法;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
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
证券衍生品种发行、交易的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。
第三条
证券的发行、交易活动,必须实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第四条
证券发行、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,应当遵守自
愿、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第五条
证券的发行、交易活动,必须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;禁止欺诈、
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。
第六条
证券业和银行业、信托业、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、分业管理,证
券公司与银行、信托、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七条
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
管理。
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,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
理职责。
第八条
在国家对证券发行、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,
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,实行自律性管理。
第九条
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、证券公司、证券登记结算机
构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。
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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